委托監(jiān)護時的責任承擔:
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另有約定的,仍應由監(jiān)護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爾后監(jiān)護人可依約定向受托人追償。
侵權時不滿18周歲,訴訟時已滿18周歲的,分兩種情況:
1)有經(jīng)濟能力的,由本人承擔
2)無經(jīng)濟能力的,仍適用民法通則133條。
侵權時已滿18周歲的,分三種情況:
1)原則上由本人承擔,不適用民法通則133條
2)無經(jīng)濟收入的,撫養(yǎng)人墊付
3)墊付有困難的,可判決或調(diào)解延期給付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宣告失蹤中“滿2年”的起算點:
1)原則上,從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次日起算
2)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算
3)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zhàn)爭結束之日”起算
申請宣告失蹤的申請人之間并無先后順序之分。
申請宣告死亡的申請人之間有先后順序之分。
宣告失蹤的公告期為——3個月(注意民法通則34條關于半年的規(guī)定不再適用)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1年(下落不明滿4年)和3個月(因意外事故)
財產(chǎn)代管人的法律責任:涉及失蹤人的民事訴訟時,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被告者原告參加訴訟。
符合宣告死亡的情形有三:
1)下落不明滿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2年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jīng)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
要注意:前兩種情形有4年或者2年的期間經(jīng)過的要求,而第三種情形無任何期間經(jīng)過之
要求。
宣告死亡日期的確定
1)宣告死亡的判決書中已明確確定其死亡日期的 ,以該確定日期為準
2)宣告死亡的判決書中未明確確定其死亡日期的 ,以判決本身宣告之日為其死亡之日
期。
宣告死亡究竟屬于一種事實推定,若與自然事實狀態(tài)不符(如該人未死亡或者死亡日期
與宣告日期不符),則應以自然事實狀態(tài)為準。
死亡宣告被撤消的效力——返還原物
1)依繼承取得的財產(chǎn),應返還原物(無孳息要求)
2)上述情況下,原物不存在的,“適當”補償(而非“相應”補償)
3)原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不要求其取得的方式為“有償”,只需要“合法”即
可),第三人無返還義務
上述3項的情形下,原依法繼承取得原物的人,應負返還原物(種類物)或者適當補償
(特定物)之義務。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chǎn)的,負有兩項義務:
1)返還原物與孳息
2)賠償損失
國家 |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江蘇 |
安徽 | 浙江 | 山東 | 江西 | 福建 |
廣東 | 河北 | 湖南 | 廣西 | 河南 |
海南 | 湖北 | 四川 | 重慶 | 云南 |
貴州 | 西藏 | 新疆 | 陜西 | 山西 |
寧夏 | 甘肅 | 青海 | 遼寧 | 吉林 |
黑龍江 | 內(nèi)蒙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