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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201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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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第一章 總 則
第 2 頁:第二章 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
第 3 頁:第三章 職務與級別
第 4 頁:第四章 錄 用
第 5 頁:第五章 考 核
第 6 頁:第六章 職務任免
第 7 頁:第七章 職務升降
第 8 頁:第八章 獎 勵
第 9 頁:第九章 懲 戒
第 10 頁:第十章 培 訓
第 11 頁:第十一章 交流與回避
第 12 頁:第十二章 工資福利保險
第 13 頁: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 14 頁:第十四章 退 休
第 15 頁: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四章 錄 用

  第二十一條 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yōu)錄取的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guī)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對少數(shù)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二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qū)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guī)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guī)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六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發(fā)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

  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十七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jù)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二十九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并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考察和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jù)職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規(guī)定。

  第三十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滿,中央一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qū)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jīng)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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