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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社會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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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社會工作者《政策法規(guī)》:社會團體分支機構

  第七條 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nèi)做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fā)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業(yè)務范圍、活動地域、負責人。

  第八條 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nèi),發(fā)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

  第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fā)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建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由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jīng)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變更,應當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

  (二)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決議;

  負責人變更的還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住所變更的還需提交新住所產(chǎn)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決定注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jīng)業(yè)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注銷登記:

  (一)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yè)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三)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的,發(fā)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應當在社會團體的授權范圍內(nèi)發(fā)展會員、收取會費,其發(fā)展的會員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會員,其收取的會費屬于該社會團體所有。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j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jīng)登記,擅自以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以分支機構下設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四)未經(jīng)批準,擅自開立分支機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

  (五)未盡到管理職責,致使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其所屬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jīng)備案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nèi)依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和外國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另行規(guī)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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