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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社會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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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社會工作者《政策法規(guī)》: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婚姻登記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內(nèi)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nóng)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nèi)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地區(qū)居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yè)務培訓,經(jīng)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除按收費標準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或者附加其他義務。

  第二章 結婚登記

  第四條 內(nèi)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nèi)地結婚的,內(nèi)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nèi)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nèi)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五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nèi)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

  (二)經(jīng)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第六條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guī)定。

  第九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jù)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婚姻登記機關經(jīng)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yǎng)、財產(chǎn)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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