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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甲塑料制品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乙化工機械制造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簽訂了一份買賣注塑設備合同,甲公司為買方,乙公司為賣方。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兩批向甲公司提供注塑設備10套,每套價格為15萬元,價款總計為150萬元;
(2)甲公司應向乙公司給付定金25萬元;
(3)如一方遲延履行,應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
(4)因甲公司必須在2013年底前全面開工投產(chǎn),為保證該合同的按時履行,由丙生物醫(yī)藥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作為乙公司的保證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時,丙公司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該買賣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實際向乙公司給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注塑設備,甲公司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了45萬元貨款。9月,該種注塑設備的市場價格因受供求關系的影響而大幅上漲,乙公司便向甲公司提出變更合同的主張,要求將剩余的7套注塑設備價格提高到每套20萬元,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提出的漲價要求,隨后乙公司于10月4日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注塑設備,從而嚴重影響了其正常的生產(chǎn),并因此遭受了50萬元的經(jīng)濟損失。于是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違約金數(shù)額并繼續(xù)履行合同;同時要求丙公司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要求:根據(jù)上述事實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是否合法?并說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并說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違約金數(shù)額依法能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5)丙公司是否應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并說明理由。
答案解析:
(1)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合法。根據(jù)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定金條款,定金數(shù)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因此,甲乙雙方可以約定定金擔保方式,約定的數(shù)額25萬元,為主合同標的額的16.67%,也未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但由于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實際給付定金。因此,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雖然合法,但該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據(jù)規(guī)定,依法訂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時,對方有異議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甲乙雙方并未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并且也未協(xié)商一致。因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3)甲公司要求增加違約金數(shù)額依法能夠成立。根據(jù)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本案甲乙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20萬元,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達50萬元,已超過了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因此,甲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繼續(xù)履行合法成立。根據(jù)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履行,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
(5)丙公司不應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而是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根據(jù)規(guī)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則丙公司應當履行一般保證責任,不應對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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