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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基礎講義:第9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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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jié) 合同的擔保

  一、合同擔保的基本理論

  (一)擔保方式(記憶)

  合同的擔保方式一般有五種,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證、抵押、質押和定金,都是依據當事人的合同而設立,稱為約定擔保。留置則是直接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而設立,無須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稱為法定擔保。保證是以保證人的財產和信用為擔保的基礎,屬于人的擔保。抵押、質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財產為擔保的基礎,屬于物的擔保。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錢為擔保的基礎,稱為金錢擔保。

  擔保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為擔保人的擔保提供擔保。留置和定金不能作為反擔保方式。

  (二)擔保合同的無效(運用)

  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須經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傤~,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

  (2)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

  (3)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

  (4)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lián)方提供的擔保。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lián)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應由董事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2/3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比照上述規(guī)定執(zhí)行。

  【提示】擔�?傤~超凈資產50%、資產負債率超過70%、單筆超凈資產10%、關聯(lián)方擔保。

  2.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合同效力 過錯 責任承擔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 債權人無過錯 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 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
主合同無效而導致?lián):贤瑹o效 擔保人無過錯 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擔保人有過錯 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

  【特別提示】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保證債權人的利益,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擔保合同另有約定。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二、保證(運用)

  (一)保證與保證合同

  1.保證的概念

  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

  2.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的協(xié)議。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無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

  保證合同為從合同。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將要成立,保證合同才發(fā)生效力。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但保證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主合同無效。

  保證合同為要式合同,但在實踐中要注意下列問題:

  (1)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3)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二)保證人

  1. 主債務人不得同時為保證人。

  【提示】沒有必要。設計保證制度的目的是增加責任人。

  2.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國家機關可以為保證人。

  3.學校、幼兒園、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保證人。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可以擔任保證人。

  4.企業(yè)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擔任保證人。

  5.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原則上不得擔任保證人。但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6.保證人必須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主體,只要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方式

  1.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兩種保證之間最大的區(qū)別在于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則不享有。

  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用于清償債務前,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fā)生重大困難的,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zhí)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zhí)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zhí)行,保證人可以請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zhí)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2.單獨保證和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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