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出資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條)
(1)基本觀點:利害關系人提出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或者出資不實、抽逃出資,且事后未補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出資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責任認定問題的實質(zhì)是如何在侵權(quán)行為法邏輯與社會公共政策之間進行權(quán)衡的問題,我國《司法解釋》采取在“被審計單位——會計師事務所——利害關系人”的三角關系中公平分配損失的框架。
7.歸責原則(第四條)
(1)過錯推定原則下,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模式。(第七章.編制審計工作底稿的目的)
(2)會計師事務所因在審計業(yè)務活動中對外出具不實報告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8.舉證分配(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與該案件相關的執(zhí)業(yè)準則、規(guī)則以及審計工作底稿等。
9.侵權(quán)責任的四個要素(第六條)
(1)民法學界一般采納“四要件說”,即“行為的違法性——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
(2)會計師事務所侵權(quán)責任“四要件說”,即“存在不實報告——注冊會計師過失——利害關系人遭受損失——會計師事務所的過失與利害關系人遭受損失存在因果關系”。
(3)故意與過失區(qū)分決定連帶責任和過失責任。
10.連帶責任的認定(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審計業(yè)務活動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1.過失責任的認定(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職業(yè)謹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導致報告不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失:
12.舉證免除民事責任(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13.減責認定(第八條)
利害關系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酌情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替罪羊)
14.無效免責(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報告中注明“本報告僅供年檢使用”、“本報告僅供工商登記使用”等類似內(nèi)容的,不能作為其免責的事由。
15.賠償順位和最高限額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與其過失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時,應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
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后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zhí)行被審計單位財產(chǎn)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出資人應在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shù)額范圍內(nèi)向利害關系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對被審計單位、出資人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不實審計金額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會計師事務所對一個或者多個利害關系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以不實審計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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