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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注冊檢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 藥品注冊檢驗,包括樣品檢驗和藥品標準復核。
樣品檢驗,是指藥品檢驗所按照申請人申報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核定的藥品標準對樣品進行的檢驗。
藥品標準復核,是指藥品檢驗所對申報的藥品標準中檢驗方法的可行性、科學性、設定的項目和指標能否控制藥品質量等進行的實驗室檢驗和審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藥品注冊檢驗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藥品檢驗所承擔。進口藥品的注冊檢驗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組織實施。
第一百三十條 下列藥品的注冊檢驗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指定的藥品檢驗所承擔:
(一)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一)、(二)規(guī)定的藥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藥品;
(三)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規(guī)定的其他藥品。
第一百三十一條 獲準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藥品,藥品檢驗所應當優(yōu)先安排樣品檢驗和藥品標準復核。
第一百三十二條 從事藥品注冊檢驗的藥品檢驗所,應當按照藥品檢驗所實驗室質量管理規(guī)范和國家計量認證的要求,配備與藥品注冊檢驗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符合藥品注冊檢驗的質量保證體系和技術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提供藥品注冊檢驗所需要的有關資料、報送樣品或者配合抽取檢驗用樣品、提供檢驗用標準物質。報送或者抽取的樣品量應當為檢驗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冊檢驗還應當提供相應批次的制造檢定記錄。
第一百三十四條 藥品檢驗所進行新藥標準復核時,除進行樣品檢驗外,還應當根據藥物的研究數據、國內外同類產品的藥品標準和國家有關要求,對藥物的藥品標準、檢驗項目等提出復核意見。
第一百三十五條 要求申請人重新制訂藥品標準的,申請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復核意見的藥品檢驗所進行該項藥品標準的研究工作;該藥品檢驗所不得接受此項委托。
藥品再注冊
第一百二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核發(fā)的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yī)藥產品注冊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xù)生產或者進口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申請再注冊。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yī)藥產品注冊證》有效期內,申請人應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控制情況,如監(jiān)測期內的相關研究結果、不良反應的監(jiān)測、生產控制和產品質量的均一性等進行系統(tǒng)評價。
第一百二十二條 藥品再注冊申請由藥品批準文號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按照規(guī)定填寫《藥品再注冊申請表》,并提供有關申報資料。
進口藥品的再注冊申請由申請人向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再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再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對藥品再注冊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再注冊;不符合規(guī)定的,報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條 進口藥品的再注冊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再注冊;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出不予再注冊的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不予再注冊:
(一)有效期屆滿前未提出再注冊申請的;
(二)未達到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批準上市時提出的有關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臨床試驗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藥品不良反應監(jiān)測的;
(五)經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再評價屬于療效不確、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
(七)不具備《藥品管理法》規(guī)定的生產條件的;
(八)未按規(guī)定履行監(jiān)測期責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關規(guī)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意見后,經審查不符合藥品再注冊規(guī)定的,發(fā)出不予再注冊的通知,并說明理由。
對不予再注冊的品種,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屆滿時,注銷其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yī)藥產品注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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