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一)經營企業(yè)提交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準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前款規(guī)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的醫(y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fā)現(xiàn)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并保存2年備查。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